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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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曾涉犯竊盜、搶奪搶劫軍法案件、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而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4月4日)接續執行,自90年8月28日起入監執行,甫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
5月18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採尿驗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戒治出所後,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上開檢驗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後者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100%,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時在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殆可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47條之累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條之1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刑法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又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情形,且甫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分裝鏟1支及制式子彈1顆(批號LUGER97Acp9mm),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同案被查獲之 沈和善 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為其所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3114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參諸本案查獲地點係沈和善之住所,並非專供被告個人使用之處所,被告並否認持之施用安非他命,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持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件被告犯罪具有何等關聯,本院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