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 田志偉 被告 橫田義雄 原住日本國三重縣龜山市野村町九六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田志偉與被告橫田義雄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原告之母 田峽 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日本結婚,然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返台居住,嗣原告之母與馬來西亞籍 鍾保盛 相戀而生下原告,原告並非被告之子,卻因當時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消滅而推定為被告之子,故訴請確認原告田志偉與被告橫田義雄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簽字驗證之出生紙及譯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我國護照、原告居留證、原告馬來西亞護照、原告馬來西亞身分卡(以上均影本)、原告母親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八號民事卷,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查詢有無原告出生或初設之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日本國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涉及父子間之身分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實體準據法部分,應依被告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判斷之。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⑴本件起訴之初所列原告尚包括原告之母田峽,然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具狀撤回田峽擔任原告之起訴,此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⑵原告起訴之初案由記載否認子女,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田志偉與被告橫田義雄親子關係不存在,此聲明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母於原告出生當年曾前往日本試圖與被告調解離婚,原告復未提出與鍾保盛間之親子血緣鑑定書,原告既經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而未能推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㈠按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一)妻於婚姻中懷胎
的子女,推定為夫的子女。(二)婚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後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銷之日起三百日以內所生子女,推定為婚姻中懷胎的子女。」。
㈡經查:⑴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於馬來西亞出生,原告
母親為田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簽字驗證之出生紙及譯文、原告我國護照、原告居留證、原告馬來西亞護照、原告馬來西亞身分卡(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足堪信為真實;⑵原告母親田峽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裁判離婚確定,而原告母親田峽於八十一年間曾赴日本透過津家庭裁判所,試圖調解離婚,因被告拒絕而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母親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八號民事卷查明無訛;⑶依前揭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原告基於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且原告母親田峽於八十一年間曾赴日本試圖與被告調解離婚,亦即原告母親田峽於原告可能之受胎期間,與被告並非毫無聯繫接觸,原告復未依本院通知提出與其所稱實際生父鍾保盛間之親子血緣鑑定書,自不足以推翻前揭婚生推定;⑷基上,原告既經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而未能推翻,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田志偉與被告橫田義雄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