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世雄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8號),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26日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4
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呂世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世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亦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內部界限有違,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03.11~105.11.20│105.11.14~105.11.16│││(4罪)│(2罪)│├────────┼──────────┼──────────┤│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003號│字第236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033號│106年度簡字第5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1.26│106.03.17│├───┼────┼──────────┼──────────┤│││││││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033號│106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決│106.03.07│106.04.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2480號(應執行拘役│第3191號(應執行拘役│││50日)│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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