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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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所載「...分別於106年5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及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分別於106年5月9日及106年5月20日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朋友家中及新店區某網咖內..」、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俊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許俊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及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先後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俊傑之供述│有接受採尿之事實(辯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5年年底云云)。│├──┼───────────┼────────────┤│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及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之事實。│││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2.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表、程序確認單及本署│實。│││10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起││││訴書、該案移送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內,│││件紀錄表等│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