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請人 曾政中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相對人 劉勝華 相對人 曾勝蘋 相對人 曾姿君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劉勝華、曾勝蘋、曾姿君等給付生活費事件,向本院提起家事聲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戶籍謄本、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公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附卷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