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枝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晚間
6時30分許至同日時36分許,穿越防火巷進入 林囿余 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村00○0號房屋之後院,並以其所攜帶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枝剪斷上開房屋之房客 黃永鑫 在該後院花園所種植之野薑花之方式,而竊取黃永鑫管領之野薑花8株得手(5株含根、3株不含根)。嗣黃永鑫於同日返家後察覺其種植之野薑花遭竊,經詢問林囿余是否有叫人剪取野薑花,林囿余回稱沒有等語,而林囿余因李金益曾問過其是否可剪取野薑花,遂詢問李金益是否有剪取野薑花,李金益雖坦認剪取野薑花一事,但並未將竊得之野薑花全數歸還,黃永鑫因而報警,經警調取上開後院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李金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囿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均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6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竊案現場照片6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6頁、第10頁至第12頁),且有扣案之剪刀1枝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剪斷野薑花行竊之剪刀1枝為金屬製之剪刀,有該剪刀照片1張附卷可查,則該剪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竊取告訴人種植之野薑花8株,使告訴人受有輕微之財產上損害,然其犯後終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6千元,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開立之已收取6萬6千元和解金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依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故其雖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其犯後已知所反省,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已婚(配偶已過世)、生有二子(均已成年而在外獨立生活)、雙親均歿之家庭環境、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至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剪刀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乃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顯見其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