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定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定原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定原於民國102年11月9日至花蓮縣花蓮市「新美都理髮廳」消費時,與店內按摩小姐 李麗玲 因故發生爭執,侯定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簡訊,向李麗玲恫稱:「你挑我沒關係,你現在就可以離開新美都,錢賺夠了就囂張,挑客人是嗎?我會讓你這位8號李麗玲變紅人」、「我朋友沒意外待會15到20個人會去消費,你刁難我,待會換客人刁難你同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李麗玲,李麗玲因而認侯定原欲率人至其店內滋事導致其僱用人及同事認為其工作態度不佳毀壞商店信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李麗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侯定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麗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自己持用之手機傳簡訊恫嚇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屬一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與人相處,以和為貴,遇有糾紛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本件僅因細故言語爭執,竟不思以正途化解,而以手機傳送危害名譽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害怕自身名譽受損,甚至工作受到影響,被告此等行為既無法解決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仇怨,反徒增兩人間之嫌係加深及社會司法資源之耗費,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之關係、被告目前沒有與告訴人再聯絡或再犯之情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目前在桃園從事粗工、未婚、需負擔扶養父母之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收斂自身脾氣及改善應答口氣習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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