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應認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茲已經相當期日,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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