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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