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六號),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前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嗣再對本院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提出抗告,聲明不服,要無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再審規定之餘地,則上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而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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