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友
陳次郎黃玉英蔣雲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陳次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黃玉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蔣雲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共場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隆友、陳次郎、黃玉英、蔣雲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李隆友、陳次郎、黃玉英、蔣雲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黃玉英前於95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於95年5月2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暨被告李隆友、陳次郎、蔣雲土案發時分別已高齡65歲、67歲、81歲;另念其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85號被告李隆友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15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次郎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5巷23弄2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玉英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8巷4弄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雲土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9巷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友、陳次郎、黃玉英與蔣雲土4人自民國100年7月6日中午12時55分起,在新北市○○區○○街68號「保和社區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自摸象棋」之玩法,由莊家先拿5顆棋,其餘3人每人依序拿4顆象棋,輪流摸牌,如自摸者,其餘各家應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則應給胡牌者100元之方式賭博。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檯上之賭資400元、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友、陳次郎、黃玉英與蔣雲土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資400元、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等可資參照。被告4人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資400元、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4日
書記官謝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