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藝原名高仁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仁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仁藝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號、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上午4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之相見歡旅館內,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緊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5月9日上午3時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4段145巷33號2樓
203室居所內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卷第71頁背面、第89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為:
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卷第10、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仁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號、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3只及塑膠匙勺2支等物,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上揭物品係警員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203室之居所內扣得,並非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地即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之相見歡旅館內查扣,要難認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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