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至五行有關「淨重0.0五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0.0九三0公克,經取樣0.000三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九二七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八至九行之「扣案物照片二張」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高偉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九二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被告高偉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522巷52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27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