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莊榮兆

相對人

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原對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固主張原判決就 陳文爵 法官部分漏未判決,然原告並未曾於該訴訟程序中追加陳文爵法官為被告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查閱屬實。準此,原告既未依法追加陳文爵法官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陳文爵法官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明,是以,本院僅就臺中地檢署為判決,要無漏列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即屬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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