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睿清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晚間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撥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因不滿到場警員僅逕行舉發未拖吊移置車輛,遂與警員 鄭明榮 發生口角爭執,李睿清明知警員鄭明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右手對鄭明榮比中指之方式,侮辱鄭明榮,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警員鄭明榮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以身體衝撞鄭明榮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致鄭明榮受有左前胸、兩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鄭明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李睿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並與警員鄭明榮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於審理時辯稱:我與鄭明榮發生口角後,用手比向鄭明榮口說「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並非對鄭明榮比中指,鄭明榮叫我過去,我走向鄭明榮,鄭明榮就勒住我的脖子, 何政裕 把我們分開,並叫我離開,我一轉身離開,鄭明榮就從後面把我摔倒,我不清楚鄭明榮為何受有上開傷勢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晚間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撥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因不滿到場警員僅逕行舉發未拖吊移置車輛,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與警員鄭明榮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復以右手用力比向鄭明榮,並與鄭明榮互撞、拉扯、推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卷宗(下稱易緝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且據證人鄭明榮、何政裕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82至8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第13頁;易緝卷第29至3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6至5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鄭明榮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與警員何政裕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檢舉未順向停車之違規車輛,我們對該車輛逕行舉發,被告因不滿我們未拖吊車輛,與我們發生爭執,嗣請其他同事到場支援,原認為被告已能理解我們執法的立場,當我們要離開現場時,我們為了確認被告是否能夠接受並離去,因此看到被告站在大樓騎樓之台階上對著站在馬路上的我比中指,監視器錄影畫面晚間7時12分50秒處,被告有抬起右手用力比向錄影畫面右方之動作,就是對站在錄影畫面右方的我比中指,我向前詢問被告為何要侮辱我們,被告就雙手張開、將胸口往前頂衝向我,我便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我所受左前胸、兩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勢是被告衝撞我,以及被告抗拒逮捕之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易緝卷第82至84頁);證人何政裕於審理時證稱:我與鄭明榮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處理違規停車一事,因被告與鄭明榮先有肢體動作,所以我呼叫支援警力前往現場,被告在勸解之下,本來預計要離開現場,但被告卻臉往前,邊走邊以他的右手向右後方比出中指,鄭明榮有詢問被告在比什麼,被告好像又與鄭明榮起衝突,但當時我們都不太能確定被告是否在對我們比中指,之後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晚間7時12分50秒處,向錄影畫面右方即我與鄭明榮所在之位置,對鄭明榮比中指,被告與鄭明榮便各自向前,兩人發生碰撞,鄭明榮有受傷,受傷部位好像是手等語明確(見易緝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觀諸證人鄭明榮、何政裕上開證述,其等就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檢舉違規停車一事之執法過程、被告向鄭明榮比中指、並向前衝撞鄭明榮,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證述核屬一致,且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顯示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晚間
7時12分50秒處,抬起右手用力比向錄影畫面右方、於錄影畫面時間晚間7時12分58秒處,錄影畫面右方直立式廣告燈箱後方、人行道外側之路肩停放車輛處出現1名頭戴安全帽之警員,被告快步走向該名警員,被告與該名警員互撞後拉扯推擠乙節相符(見易緝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7至58頁);再者,證人鄭明榮受有左前胸、兩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而觀之證人鄭明榮所受上揭左前胸、兩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勢,亦核與鄭明榮證稱被告雙手張開、將胸口往前頂衝向鄭明榮,鄭明榮嗣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相符,另稽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鄭明榮係於106年7月24日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證人鄭明榮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年7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亦見證人鄭明榮驗傷之時間與被告、鄭明榮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近,復考量證人鄭明榮、何政裕為警務人員,對於執行勤務中所受理之本件被告檢舉違規停車案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顯示有刻意違反相關職務規範,甚至無端虛偽證述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疑慮,又證人鄭明榮、何政裕與被告本均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均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足以採信。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鄭明榮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當場先以右手對鄭明榮比中指之方式,侮辱鄭明榮,再以身體衝撞鄭明榮,致鄭明榮受有左前胸、兩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質之其於偵訊時先辯稱:我沒有比中指,是警察栽贓我,是鄭明榮打我,我沒有回手,我也不知道為何鄭明榮會受傷云云(見偵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我與鄭明榮發生口角爭執後,另有2名警員到場,叫我先離開,我離開以後便對著違規停車之車輛比中指,鄭明榮以為我對他比中指,叫我過去,我走向前,鄭明榮就走過來衝撞我云云(見易緝卷第24頁、第40頁反面);於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質問被告為何於錄影畫面時間晚間7時12分50秒處,有抬起右手用力比向錄影畫面右方之舉動時,被告又改辯稱:之前我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有擷取我比中指的畫面,我是在靠近違規車輛的地方,往右後方比中指,上開錄影畫面是在我比中指之後,該錄影畫面我抬起右手比向錄影畫面右方是在比員警云云(見易緝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就是否曾於上開時、地比中指以及是否曾以手比向鄭明榮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虛,且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當庭更易之辯解,亦與偵訊筆錄訊問內容顯示檢察官並無何擷取被告比中指之畫面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情未合(見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益徵被告乃因見客觀證據與其之前所辯不符,方臨訟杜撰其他辯解以圖卸責,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復質疑證人鄭明榮、何政裕就被告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有無比中指一事,證述不一致,然衡以被告對於其於錄影畫面前曾對違規停車之車輛比出中指乙情亦坦認在卷(見易緝卷第24頁、第40頁反面),此情核與證人何政裕證稱被告於錄影畫面前,曾邊走邊以其右手向右後方比出中指等語大致相符(見易緝卷第106頁),足信被告於錄影畫面前確有以手比中指之舉動無訛。至證人鄭明榮雖證稱被告於錄影畫面前並無向右後方或右方比中指之動作(見易緝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惟衡諸證人鄭明榮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發之時已事隔1年餘,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當不能以證人鄭明榮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有些許出入,即認為其所述全然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右手對警員鄭明榮比中指之方式,侮辱鄭明榮,並對其施以強暴之手段,致鄭明榮受有前揭傷害,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復考量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108頁反面),暨其犯後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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