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標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中興路
3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莊坤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疏洪北路對向行駛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莊坤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右側足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經修正(但刪除第2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659 號(109.05.0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29 號判決(109.05.13)【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