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巨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巨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應補充記載「黃巨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巨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771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知悔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案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法予以減刑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被告之刑不宜重於前次之刑,然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科刑上亦不宜低於前次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被告黃巨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樸子市 牛挑灣 129號之29(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巨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下稱第1罪),復於98、99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第2罪),第1罪於98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新北地院撤銷假釋,於99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執行殘刑,再與第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巨喆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