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胤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第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檢,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警查扣(總毛重2.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依法接受裁判。
㈡於107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得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觀護人室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6年11月1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扣案透明結晶5包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2.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2.8782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1805、毒品編號:D106偵-18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11/20UL/2017/B0000000、2017/11/20UL/2017/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10月1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7184號函暨該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㈡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打過敏針的關係等語。惟查:107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述綦詳,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1日FDA管字第1049905514號函),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多種藥品,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均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7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之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自難採信。
㈢綜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查獲經過為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遇巡邏員警攔查,斯時警察並未發覺被告有何持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嗣因被告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察扣案,復配合採驗尿液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10月1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7184號函暨該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觀諸上開查獲過程,查獲現場本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若非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配合受檢且坦承犯行,警察難以查悉上情,故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營業用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88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2.878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卷第6頁反面),惟依卷內證據並未將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送鑑驗,是無從認定其上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外觀││││├───┼──────────┼──────┼───────┤│透明結│5包(含袋合計毛重2.│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晶5包│88公克,因鑑驗取用│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0.0018公克,含直接用││藥物實驗室-台│││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北濫用藥物檢驗│││包裝袋5個)。││報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