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正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5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田尾鄉某不知情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106年9月9日晚間9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9月9日晚間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
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7罪)、2月(共
9罪)、6月(共2罪)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30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目前擔任送貨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