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睿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睿清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晚間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撥打電話報案,檢舉在停車格內逆向違規停車之車輛,因不滿到場警員僅逕行舉發未拖吊移置車輛,遂與警員 鄭明榮 發生口角爭執,李睿清明知警員鄭明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右手對鄭明榮比中指而侮辱鄭明榮,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鄭明榮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以身體衝撞鄭明榮前胸、拉扯、推擠之方式而對其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致鄭明榮受有左前胸、兩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鄭明榮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李睿清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並與
到場警員鄭明榮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鄭明榮比中指,我是對違停車輛比中指,警員以為我在比他,鄭明榮叫我過去,我走向鄭明榮,鄭明榮就勒住我的脖子, 何政裕 把我們分開,並叫我離開,我一轉身離開,鄭明榮就從後面把我摔倒,我不清楚鄭明榮為何受有上開傷勢云云。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檢舉他人在停車格內逆向違
規停車,但到場警員鄭明榮、何政裕僅逕行舉發未拖吊移置該車,被告有所不滿,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與警員鄭明榮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證人鄭明榮、何政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明確,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易緝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
31、32頁),是雙方口角爭執之起因,當可確認如上。㈢被告舉右手對警員鄭明榮比中指:
1經原審勘驗路邊監視器畫面之光碟,確認被告當時站在人行
道邊緣、「康泰藥局」直立式招牌燈箱旁,不時抬手指向畫面右方(按即路邊停車格方向)說話,期間被告抬手指向畫面右方之動作相較之前變得急促,被告轉身向燈箱後方,仍面朝畫面右方說話,(錄影畫面時間19:12:50)被告抬起右手用力比向畫面右方,旋即轉身走至某行道樹左後方,再轉身快步走至該燈箱右側等節(見易緝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勘驗筆錄、第34至37頁、第56至58頁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31、32頁現場照片)。2證人鄭明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警員何政裕
到場處理被告檢舉未順向停車之違規車輛,我們對該車輛逕行舉發,被告因不滿我們未拖吊車輛,與我們發生爭執,嗣請其他同事到場支援,原認為被告已能理解我們執法的立場,當我們要離開現場時,我們為了確認被告是否能夠接受並離去,因此看到被告站在台階上對著站在馬路上的我比中指,上開被告抬起右手用力比向畫面右方之動作,就是對站在畫面右方的我比中指(見偵卷第33頁、易緝卷第82至84頁筆錄)。
3證人何政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鄭明榮到場處理違規停
車一事,因被告與鄭明榮先有肢體動作,所以我呼叫支援警力前往現場,被告在勸解之下,本來預計要離開現場,但被告卻臉往前,邊走邊以他的右手向右後方比出中指,鄭明榮有詢問被告在比什麼,被告好像又與鄭明榮起衝突,但當時我們都不太能確定被告是否在對我們比中指,上開19:12:
50拍到的畫面,就是被告向畫面右方即我與鄭明榮所在之位置,對鄭明榮比中指(見易緝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筆錄)。
4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我沒有比中指、是警察栽贓我(見偵
卷第29頁反面筆錄);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我與鄭明榮發生口角爭執後,另有2名警員到場,叫我先離開,我離開以後便對著違規停車之車輛比中指,鄭明榮以為我對他比中指(見易緝卷第24頁、第40頁反面筆錄);於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後,質問被告為何於畫面時間19時12分50秒處,有抬起右手用力比向畫面右方之舉動時,被告又改辯稱:之前我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有擷取我比中指的畫面,我是在靠近違規車輛的地方,往右後方比中指,上開畫面是在我比中指之後,該畫面我抬起右手比向畫面右方是在比員警(見易緝卷第54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在畫面錄到之前,我有對著違規車輛比中指,只是洩憤、抒發心情而已,當時警員已經要離開了,畫面錄到我右手抬高高舉過肩往前比(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用力比向右方」之動作),是在對鄭明榮比,但只是比手指,不是比中指,鄭明榮一直以為我在對他比中指(見本院卷第43、44頁筆錄)。
5綜參上開事證,被告於本院自承在監視畫面沒錄到時,已經
對著右後方之違停車輛比中指,其稱係為洩憤、抒發心情,而監視畫面錄到其右手抬高高舉過肩往前比,被告坦認是在對鄭明榮比,則警員鄭明榮、何政裕看到被告此時手對著鄭明榮比之證詞並無錯誤,警員2人證稱被告是對鄭明榮比中指,證詞一致,被告辯稱自己只是對鄭明榮比手指云云,雖因監視畫面角度及清晰度問題,無法直接透過監視畫面確認被告手部動作為何,但以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該違停車輛並無任何駕駛人或乘客在附近或車內,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不滿之對象,係針對警員只逕行舉發而不拖吊之處理方式大有不滿,且與警員鄭明榮發生口角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然會用比中指之方式洩憤,所針對之對象自應是警員而非路旁該違停之車輛,被告於偵查中尚且否認自己比過中指,稱是警員栽贓云云,於院訊時才改稱有比中指,但只是對車輛比中指,而且沒錄到云云,偵審供詞已前後矛盾,以被告自承與鄭明榮距離僅3、4公尺,加上被告站在發亮之直立式燈箱前(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筆錄、易緝卷第57頁截圖),此距離及現場照明狀況,當足使警員鄭明榮辨認出被告手部動作,是應認警員2人之證詞為可信,被告當下確有舉右手對著右方與其先有口角之警員鄭明榮比中指,其上開對違停車輛比中指、對鄭明榮比手指之辯解,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知道比中指在社會上代表之意義,則其意在洩憤、羞辱服勤之警員鄭明榮,當可認定無疑。
㈣比中指後被告以身體衝撞鄭明榮致傷:
1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勘驗確認(錄影畫面時間19:12:58
)被告快步走向鄭明榮,兩人互撞後拉扯推擠;證人鄭明榮證稱被告衝向我,雙手張開,用胸口往前頂,我便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掙扎抗拒逮捕等語;證人何政裕證稱:被告先向鄭明榮比中指,鄭明榮跟被告就各自向前發生碰撞,鄭明榮有受傷等語(依序見易緝卷第54、83、105、106頁筆錄);又鄭明榮經診斷受有左前胸、兩上臂、右前臂挫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2觀之鄭明榮所受上揭左前胸、兩上臂、右前臂挫傷,核與鄭
明榮證稱被告雙手張開、將胸口往前頂之證詞及勘驗畫面顯示雙方肢體衝突方式可能導致鄭明榮胸前受傷之結果一致,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鄭明榮係於106年7月24日前往醫院就醫驗傷,與本案雙方肢體衝突發生於前一晚晚間7時12分許,二者時間尚稱相近,警員2人又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實在,雖被告否認用身體衝撞鄭明榮、稱快步走向鄭明榮但沒有撞到他、沒有肢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筆錄),但此一供詞,明顯與監視畫面顯示2人確有互撞拉扯推擠不符,且無法合理解釋鄭明榮上開傷勢從何而生,相較之下,當以警員2人上開證詞為可信,佐以監視畫面及㈢之事實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鄭明榮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當場先以右手對鄭明榮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鄭明榮,再以身體衝撞鄭明榮,其主觀上自應有如此將足以使人受傷之意欲,客觀上亦確實致鄭明榮受有左前胸、兩上臂、右前臂挫傷,被告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甚明,且被告衝撞警員行為在前,鄭明榮受傷非僅被告抗拒警員逮捕所致,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當場比中指侮辱警員鄭明榮
並以身體衝撞鄭明榮致傷,其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現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爰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同前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並審酌被告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右手對告訴人鄭明榮比中指,侮辱鄭明榮,並對其施以強暴,致鄭明榮受有前揭傷害,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全部犯罪,辯稱監視畫面模糊不清,
不應作為論罪之證據,鄭明榮所受傷害是逮捕被告時造成的,並非被告衝撞所致,鄭明榮亦稱逮捕被告時,被告沒有反抗或是攻擊鄭明榮,為此不服原判決云云。
㈤然而,承前二、㈢、㈣所述,對警員比中指部分,本案係綜
參卷內各項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即便監視畫面清晰度確實不足以辨別被告手部動作為何,但衡諸證人證詞、被告偵審供述及現場客觀情狀,仍可認定被告確有對警員鄭明榮比中指,且知此行為通常意義下所代表侮辱他人之意;傷害警員妨害其執行公務部分,監視畫面所拍到之「互撞後拉扯推擠」,當可確認警員鄭明榮並非因逮捕被告才導致鄭明榮自己受傷,而且如果被告所述為真,鄭明榮逮捕被告時,被告全無反抗或攻擊行為,鄭明榮又如何因逮捕被告而受傷,尤其鄭明榮左前胸之挫傷,明顯是監視畫面中被告與鄭明榮前胸互相撞擊後所導致之傷勢,鄭明榮證稱被告雙手張開、將胸口往前頂過來,與鄭明榮左前胸之挫傷,確有行為與結果間之合理因果關連,則其傷勢並非只是逮捕被告時被告掙扎所致,而是被告先有頂衝向前之傷害行為,鄭明榮方決意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各該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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