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福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瑞福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嘉成企業社大小章各壹顆、 陳維惠 個人印章壹顆、支票本壹本、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7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現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7日中),又於假釋期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嘉成企業社大小章各1顆、陳維惠個人印章1顆、支票本1本、鑰匙1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前嘉成企業社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農會存
摺各1本、陳維惠之中華郵件存摺1本、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張,已遭被告丟棄(見偵查卷第26頁),然上開存摺、證件、卡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且告訴人已將上開存摺、證件重新申辦(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王瑞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侵入陳維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室(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維惠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約2千元、嘉成企業社大小各1顆、陳維惠個人印章1顆、支票本1本、嘉成企業社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農會存摺各1本、陳維惠之中華郵件存摺1本、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保險卡、鑰匙1支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陳維惠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王瑞福之自白、被害人陳維惠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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