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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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輝
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定輝部分撤銷。
周定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無罪部分)。
事實
一、緣周定輝與丙○○前有糾紛,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由周定輝之配偶蔡瓊慧當場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丙○○之代理人收訖,惟周定輝卻仍於107年9月19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遭丙○○持大鎖攻擊,受有「臉部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周定輝未提出告訴)。周定輝及配偶蔡瓊慧遂請託友人張天建幫忙處理,張天建隨即聯絡友人鄧博仁,並由鄧博仁通知丙○○一同出面協調。於107年9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鄧博仁所經營之「00○○○」,周定輝與丙○○協調時再起爭執,周定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及徒手攻擊丙○○頭部等部位,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幹多處鈍挫傷、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小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周定輝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6-11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定輝(除是否持椅子攻擊外)供認不諱(警卷第6-8頁、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9-12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在場之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0-12、15-17、19-21、24-25頁、偵卷第91、112、113、114頁)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29頁)、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69-7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周定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周定輝於偵查時供承:「(丙○○表示你有拿椅子打他,有何意見?)有,我有拿椅子打他」(偵卷第90頁)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周定輝用椅子,及徒手打我(偵卷第120頁)等語,再參以被告鄧博仁、張天建於本院時亦陳稱:有看到周定輝拿椅子要打丙○○,我們就將雙方拉開,有沒有打到告訴人我們不知道(本院卷第191頁)等語。依上可知,被告周定輝確持椅子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定輝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定輝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周定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累犯: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
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周定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周定輝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周定輝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即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周定輝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周定輝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於107年9月19日22時許,告訴人丙○○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0○○○」後,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竟與被告周定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定輝、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分持椅子、疑似槍枝物體或以徒手、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幹多處鈍挫傷、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小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王寅兒 、甲○○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251158號函暨所附報案資料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一、被告蔡瓊慧辯稱:當天有在場,但我沒有教唆他人打告訴人,我有勸架叫告訴人不要再打了等語。
二、被告張天建辯稱:我接到蔡瓊慧的電話,說周定輝跟告訴人發生糾紛,我就跟鄧博仁說要不要講一講,而由鄧博仁打電話叫告訴人來「00○○○」談一談。當天我有在場,但沒有打告訴人,因周定輝與告訴人打起來,我就去把周定輝拉走,我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三、被告鄧博仁辯稱:我當天有叫告訴人過來,但沒有打告訴人,當天我在招呼客人,看到周定輝與告訴人互毆,有過去勸架。後來周定輝等人都走了,我叫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在外面又跟其他客人發生糾紛,也被其他客人打等語。
四、被告蔡秉洋辯稱:當天我在「00○○○」吃飯,吃到一半周定輝與告訴人打起來,有看到鄧博仁去勸架,我也去幫忙勸架,後來我就離開了,我並不認識周定輝及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9月19日22時許,接到綽號「 旺哥 」的電話,因在電話中與「旺哥」發生口角,他說我在電話中罵他,叫我去「00○○○」談,我到後先跟「旺哥」說如果有冒犯我跟他道歉,他二話不說就徒手向我毆打,我往○○路0段往北逃跑沒多久,他的小弟約5、6人就衝出來追我,其中一個大喊「你再跑就開槍」,我因為害怕就停下,他們5、6人就徒手毆打我頭部及身體上半身,並臉書名稱「 顏佑佑 」的男子徒手勒住我脖子,將我押往「00○○○」,在店門口被告張天建拿出一把外型黑色疑似真槍的物體,並拉動槍機抵住我的頭,叫我進店裡,接著就把鐵門放下,在門口就開始拿出預藏的木棒、鋁棒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跟上半身,接著把我帶到櫃檯旁邊的小房間,陸續又來了很多人加入毆打我,大約20人,被告周定輝及蔡瓊慧隨後也進來毆打我,其中還有人拿電擊棒電我的脖子,過程中有人叫囂要把我帶到山上,並說敢報警就會讓我好看之類的話語,造成我心生畏懼,施暴過程約一個小時左右,接著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才匆忙逃逸。被告鄧博仁是徒手毆打我頭部及上半身軀幹,並用腳踢我生殖器部位,被告張天建是用黑色疑似真槍物體槍托部位毆打我後腦杓,被告蔡秉洋是持鋁棒毆打我的頭部跟上半身軀幹,被告周定輝是拿椅子打我頭部跟上半身軀幹,我沒有看到被告蔡瓊慧出手,因被告蔡瓊慧的哥哥之前跟我太太有男女間的糾紛,故我與被告周定輝及蔡瓊慧夫妻有糾紛,我認為本件是他們兩個唆使的,我與被告鄧博仁之前認識,但案發前沒有糾紛,被告張天建、蔡秉洋我不認識也沒有糾紛(警卷第1-3頁)等語。又於偵查時證稱:於107年9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00○○○」的側門,我才剛到,被告鄧博仁及一名少年就過來要打我,我就開始往外跑,跑到大馬路的時候,就被人押進土雞城裡面,他們就把鐵門放下來,然後我就在裡面被打,我只知道被人用木棒、鋁棒、電擊棒及椅子打,我確定有拿槍的是被告張天建,用槍打我的頭,他還有拉槍機,我確定被告鄧博仁有打我,還有用腳踢我的下體,被告蔡秉洋先拿電擊棒打我,也有用徒手打我,而被告周定輝是最後來打我的,他是用椅子打我,被告蔡瓊慧有叫其他人把我打死。後來有警察來,他們就全部散掉了,第一次我不知道誰報警,警察在外面,我被關在裡面,後來被告張天建他就先走了,警察沒有進來。後來我自己出去時又再報警一次,我就等警察來。我是跟被告蔡瓊慧的哥哥有糾紛,當天被告鄧博仁打電話叫我過去的,因為處理之前糾紛的時候,就有跟被告鄧博仁、張天建見過面,但沒有見過被告蔡秉洋(偵卷第119-120頁)等語。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偵查及本院時證稱:我們是收到勤務中心的通知騎機車過去案發現場,只有接獲一次通知。到達現場時,有一個人坐在地上(即告訴人),他的手摀著頭,頭有流血,我有問告訴人有無被打,他說有,基本上他都是在喃喃自語,當時老闆(即鄧博仁)就在旁邊,告訴人也沒有說老闆有打他,只有說要告打他的人,也沒有說打他的人是否在店裡。我們到現場時,就剩下告訴人及老闆鄧博仁而已,沒有其他人。我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自己也講不清楚,他沒有辦法自己行走,是要有人扶著他。因告訴人明顯身上有散發酒氣,所以告訴人是有喝酒的,至於告訴人意識不清楚、自己走路不穩,是因為被打受傷或是喝酒,因我們沒有做酒測,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我幫告訴人叫救護車。老闆鄧博仁說因剛開始營業,經費不夠,所以監視器還沒有開始運作,現場並沒有看到明顯的兇器,且現場都蠻正常的,並無桌椅雜亂的情形,只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坐在地上(偵卷第135-137頁、本院卷第179-184頁)等語。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寅兒於偵查時證述:我們是收到勤務中心的通知騎機車過去,到達時已經沒有糾紛,我只記得有一個人坐在地上,旁邊站著的人說他是土雞城的老闆(即鄧博仁),我記得土雞城的門是打開的,我們是收到有打架的通知才到現場,但去的時侯沒有看到,我們只有去一次(偵卷第135-137頁)等語。又於107年9月19日20時至24時,案發之「00○○○」僅有1筆報案資料(當日23時46分受理),且是由告訴人本人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251158號函1份暨檢附之報案資料光碟1片(偵卷第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原審卷第237頁)在卷可按。再者,就告訴人是否有喝酒,及所受傷勢中是否有以電擊棒電擊之傷害一節,經臺南市立醫院函覆:「病患丙○○於107年9月20日凌晨零點15分由119人員送至本院急診,主訴被人用槍托、電擊棒、椅子及鋁棒等毆打,由病歷記錄查無酒精反應,傷害為頭部、軀幹及肢體擦挫及撕裂傷,沒有明顯的電擊傷」等情,有該醫院109年5月8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398號函暨所附就診紀錄說明1份(本院卷第157-159頁)存卷可考。
三、綜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即員警甲○○、王寅兒之證詞、及上開報案資料、就診紀錄說明等情,析論如下:
㈠就本件衝突事件,警方僅接獲1次,由告訴人本人之報案,
且警察於當日僅前往「00○○○」1次,並非如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有2次報案,警察有來「00○○○」2次,但第1次警察沒有進來之情形。
㈡告訴人雖指訴於前揭時地,遭人以電擊棒攻擊,惟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頭部、軀幹及肢體擦挫、撕裂傷,並無明顯的電擊傷。
㈢告訴人於員警甲○○、王寅兒到達現場後,係向員警表示遭
人毆打,要對打他的人提告,惟未具體陳述係遭何人毆打、如何遭毆打等細節,且均未陳稱在旁之被告鄧博仁有參與毆打之行為。
㈣現場並無錄影設備,且於警方到場時,「00○○○」大門打
開,店內狀況正常,並無桌椅雜亂之情形,現場亦無電擊棒、鋁棒等明顯兇器,只告訴人受傷坐在地上,該店老闆即被告鄧博仁在旁。
㈤據上而論,告訴人雖確受有如上之傷勢,然本件除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又參酌告訴人當時可能因喝酒或受傷,而有意識不清、走路不穩之狀況,已據證人即員警甲○○證述如前,是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所述之被害情節,與事實是否相符?有無事後誇飾之可能?均非無疑。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確有共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涉犯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確有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有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周定輝傷害部分)及維持原判決(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被告周定輝傷害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周定輝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周定輝係持椅子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並非僅徒手而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其犯罪之手段,致量刑失之過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周定輝所犯傷害部分之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周定輝與告訴人前有嫌隙,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惟考量本件爭執之起因,係被告周定輝與告訴人前有糾紛,已於107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55萬元,有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227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93-94頁)、被告周定輝之車輛及房屋大門被潑漆照片5張(偵卷第101-105頁) 可佐 ,然告訴人卻又於107年9月19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持大鎖攻擊被告周定輝,造成被告周定輝受有「臉部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有被告周定輝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3頁)可考。 兼衡 被告周定輝犯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暨被告周定輝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岳父母、配偶及4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定輝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無罪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有前開共同傷害之犯罪,而為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1人所能造成為由,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被告周定輝、蔡瓊慧、蔡秉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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