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 吳朝陽 被告 肖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結婚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原告於
103年8月3日或4日下班回家時,發現被告已經離家,被告並於同年月4日出境返回大陸。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兩人觀念不合,要與原告離婚,並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原告有收到被告訴請離婚之起訴狀,但大陸法院尚未判決,至此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離婚起訴狀及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民事訴訟當事人須知、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廉政監督卡、離婚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陸助73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卷宗查核無訛,而兩造係於102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3年6月13日至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雲元戶字第1040001354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聲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被告入境簽證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於103年5月15日入境臺灣,於103年8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無被告遭遣返出境及再次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7月7日移署資處諺字第1040075454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存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竟不告而別,且自103年8月4日從臺灣出境後,迄今已逾1年餘,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期間雖曾主動與原告聯繫,惟係要求與原告離婚,嗣後並於104年4月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又被告雖於其起訴狀主張婚後在臺與原告相處過程中,原告經常酗酒,且醉後屢次發酒瘋,胡言亂語,提及家中有鬼或是獨自指著空氣指手畫腳自言自語,讓其精神上倍感痛苦、恐懼與折磨,以致無法與原告正常生活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綜合上情,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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