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鈺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瑋 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依家事事件法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乙說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與被告陳俊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裁判費,而上開事件於103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原定於103年7月21日上午10點30分、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及103年9月30日上午9時50分、103年10月21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惟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延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案件旋即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97號、102年度家救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9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8之規定,原告本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為5,500元,惟本件係因受裁定人無正當理由延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尚應向本院繳納1,833元【計算式:5,500×1/3=18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總計為5,833元(計算式:4,000+1,833=5,833),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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