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林允生 被告 林丹卉 兼訴訟代理人 林弓 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丹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慈德謝言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丹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慈德、謝言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2年5月間被告2人之父母即其被繼承人林慈德、謝言子夫婦向伊及伊之母親 柯昭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林慈德、謝言子先後過世,遺產由其成年子女即被告2人繼承,被告林丹卉於其父林慈德未過逝前曾答應伊母會全部償還欠款,今已逾3年,僅清償2期共15,000元後,即未履行承諾,被告林弓又則不聞不問。 柯昭業 將前揭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慈德、謝言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8萬5千元。
二、被告林弓又則以:伊父親林慈德有借錢的事伊不清楚,伊父親於105年9月7日過世,過世前未提及本件借款,且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被告林丹卉則以:父母親生前均未交代有此借據一事,伊長期在北部工作,直到父親罹癌方返回花蓮照顧重病父親,原告有向伊提及父母親借據的事情,希望能夠償還,因伊長期在外工作,不清楚家裏的狀況,因鄉下工作機會不多,伊從事行政助理的工作,薪水不高,為了不影響工作及原告經性的盤問與騷擾,所以才會答應原告以分月付款方式來處理這事,已達平靜生活。實際上,伊從頭到尾都未清楚此債務及借據是否為真,糊里糊塗地繳了這3筆款項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屆滿承認者,固因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無從再行中斷時效,卻因債務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發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果,且債務人不得以承認前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㈡經查,系爭借款發生於民國00年0月間,被告遲至108年5月
15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林弓又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林弓又抗辯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次查,被告林丹卉自陳曾於108年3月4日、同年5月3日分別匯款1萬元、5千元給原告,復有原告所提郵局匯款明細為憑(卷第34頁),林丹卉雖辯稱只是為了平靜的生活才糊里糊塗糊里糊塗還款云云(卷35頁),惟其胞兄即被告林弓又當庭稱:「當時我父親身體不適趴在桌上,原告母親轉向我妹請求還款,我妹只表示我父親身體不舒服不要煩他,我妹會處理」(卷第29頁背面),難認林丹卉係糊里糊塗還款,堪認林丹卉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表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林丹卉辯稱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丹卉清償系爭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及其母親分別貸與林慈德、謝言子系爭債權,已如前述,林慈德於105年9月7日死亡、謝言子於96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等均為林慈德、謝言子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並經被告承認繼承狀態在卷可憑(卷第15至20頁、第29頁背面),被告林丹卉基於繼承關係,對原告自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林丹卉對於被繼承人148萬5千元借款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丹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慈德、謝言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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