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棠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棠榮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環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澄觀路(起訴書誤載為環湖路),適有告訴人 陳麗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麗青受有左踝外側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力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