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龍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龍與案外人 謝秀英 為母子關係,謝秀英則與告訴人 謝國雄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子龍於民國108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5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因酒後與告訴人謝國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告訴人謝國雄,告訴人謝國雄並因此受有後背部皮下血腫及多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