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葉森源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葉為麟
鍾月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1,080.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4月17日花測字第8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0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80⑴部分、面積3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1080分之199、1080分之199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108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權利範圍682/1080,被告2人各199/1080,伊為求單獨所有, 俾利 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分割方案1)。
二、被告則均以: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伊將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6⑴之土地,與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7地號土地(下稱187號土地),僅有小部分之土地相鄰,而187號土地後方之188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勢必對於187號土地出入及利用上造成極大的限制,且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祖厝建物,將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必須拆除絕大部分,違反伊等對祖厝之深厚感情,故伊等並不贊成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與187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187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反訴被告現居住靠近187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後半部,反訴原告葉為麟現居住在靠近同段189地號之系爭土地前半部,伊願自居住之系爭土地前半部搬遷,將該部分土地分割讓予反訴被告,又因系爭土地旁之189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19地號土地,均為反訴被告單獨所有,現供居住及育苗使用,其餘系爭土地(即地籍圖左側部份)現供反訴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前面之120地號土地亦為反訴原告葉為麟所有。故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187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反訴被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A部份,其餘部分由伊取得,此種分割方法較利於土地完整利用,且無須拆除祖厝,可維護家族對於祖厝之深厚感情。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18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判決如附圖二A(紅色斜線)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分割方案2)。
二、反訴被告則以:187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伊並非所有權人,不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另依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祖厝仍分別坐落在兩造分得之A、B部分,非如反訴原告所稱皆位於紅色部分,且伊並無拆除祖厝之意,僅就土地單純為分割。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雖另提出分割方案2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即187號土地合併分割;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87號土地所有權人僅為被告2人,有被告葉為麟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卷66、67頁),而原告並非該地所有權人,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與同條第6項「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自難採憑。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1觀之,將系爭土地分為2個方整區塊,每一區塊均面臨同段118地號及18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方正,與目前使用情形較為接近,且原告分得之部分與其單獨所有之同段189地號土地相鄰,亦得為完整合併之利用,且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2於法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分割方案1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原告主張187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其主張之分割方案2,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葉森源│682/1080│├──┼──────┼───────────┤│2│葉為麟│199/1080│├──┼──────┼───────────┤│3│鍾月嬌│199/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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