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柏文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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