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達於民國108年3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西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