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清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仍於本案再度為之,對
於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惟念及其竊取物品為保溫杯、手提袋
及藥包等物,價值僅約新臺幣1,000元,並經被害人具領取
回,並表示不欲追究之情,兼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與其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