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亞珠
相 對 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92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惟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00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第239、239-5、239-10、239-3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已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另定期現場執行之之事實,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訴
訟事件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準。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期限
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
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
×3=75,000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
額為75,000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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