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聲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氏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民國103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
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
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
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
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
,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本件查原處分警察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24日為處分,異議人於103年4月28日異議,
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氏嬌於103年4月24
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金泰皇養生
館)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與男子從事
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為警在上址查獲
,但異議人並未從事性交易,渠僅係替證人 鄭弘田 全身按摩
,且該扣案之衛生紙團係另一名男客吐痰、擤鼻涕所使用,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處分,實有違誤,且違背法
令,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發還異議人個人財物
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
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事實時在場,雖異議人辯稱僅
全身按摩云云,惟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男
客鄭弘田於警訊時供述:「我於今(24)日16時許,詳細時
間不清楚,於新北市○○區○○路○○○號(金泰皇時尚會館
)遭警方查獲與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打手槍)。經警方告
知查獲時間為民國103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因為我
知道裡面有在從事性交易(打手槍),所以我進去按摩。」
、「我躺在按摩床上,他幫我按摩到一半就幫我打手槍。至
我進入該店邀費,開始按摩後的2分鐘後,她就幫我打手槍
,那時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是於該店內櫃臺後方數來第二
間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該名女子幫我按摩後就幫我打手槍。
」、「我詢問該名幫我按摩的女子,得知為一小時為新台幣
1200元。我還沒有交付金錢,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顯
與異議人所辯稱當天僅幫證人鄭弘田全身按摩云云不符,而
證人鄭弘田與異議人並無仇恨,當無任意誣陷之理,且異議
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佐認,自難率以採認屬實,異議人
所辯顯不可採。堪認異議人 徐敏秋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屬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