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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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燈榕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燈榕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卡車司機,以載送蔬菜與肥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黃燈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七甲線由宜蘭往梨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時,同向前方適有 劉天財 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黃燈榕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置駛入原行路線,且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自劉天財左側超車時,其所駕貨車右側與劉天財發生擦撞,劉天財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多處鈍挫傷。黃燈榕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劉天財送醫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天財之妻 姜麗玲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案告訴人姜麗玲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有卷附陳報狀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然告訴人係委任 林輝豪 律師為第二審之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雙方間對於委任事項辨理程度係至本案第二審終結為止,參照上開規定暨此一委任事務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告訴人死亡而消滅,告訴代理人依法仍得行使相關訴訟權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燈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會勘照片129張在卷可資佐證(相字卷第11至13、16、61至74、90頁、原審卷第119至168頁)。而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側與被害人劉天財所戴安全帽左側均有新擦痕,安全帽有缺口,與大貨車漆吻合,亦經到場處理員警 林家輝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9至101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30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9、40、51至59、75至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車載送蔬菜與肥料為業,業據其陳述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擔任卡車司機已10餘年、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且被告認罪態度一再變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