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宏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8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宏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前往 劉兆海 所有,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現已無人居住之房屋(祖厝),以該鐵條破壞窗戶鐵窗後,開窗爬入屋內,竊取其內劉兆海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1組得手後離去。嗣因劉兆海調閱監視錄影備份畫面查悉戴宏亮前開犯行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兆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宏亮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不是伊偷的,伊不知道是誰偷的,伊在原審承認犯行,是因為服藥關係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兆海於102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前往其所有現無人居住之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之房屋(祖厝),發現其所有架設屋內客廳旁走道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各1組遭竊,價值約1萬1,800元;竊賊應該是破壞鐵窗後從窗戶進入屋內,因為房屋窗戶鐵窗的鐵條遭人破壞拔掉;其事後從備份主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在5月17日凌晨3時24分遭一名男子侵入屋內,並於3時33分拆走監視器主機及鏡頭,由該畫面可以看清楚竊嫌就是隔壁鄰居戴宏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8頁);又上址房屋之鐵窗鐵條已遭部分拔斷,窗戶開啟,屋內原本架設監視器主機、鏡頭處,僅剩連接電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5至16頁);此外,並有攝得被告在前揭案發地點手持監視器主機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17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訴人證述發現遭竊經過及指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後,即坦承知悉竊盜不對,並確認該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坦承有攜帶鐵條行竊,而表示認罪;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 葉日和 」之人前往該處,鐵條是葉日和帶去,監視器主機也是葉日和拿走云云,然經原審傳喚證人葉日和到庭作證,被告於證人作證前即主動表明因內心感到愧疚,願坦承犯行,並供承係自窗戶爬入案發地點房屋內行竊,當時有無攜帶鐵條,現已忘記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核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行竊犯案過程,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符,且觀諸被告前揭偵、審供述,或係因告訴人指證歷歷在先,或係因見法院傳喚其所卸責推諉之「犯人」到庭作證後隨即所為,堪認係經權衡利害得失後,始為認罪表示並供述作案經過,是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認罪之自白,應係本於自由意志做成,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先前為該等供述係因服藥緣故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又本案被告雖患有慢性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考(附於原審易字卷73頁),然經原審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器質性精神病、酒精濫用、安非他命濫用及鎮靜安眠劑依賴等症狀。儘管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但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涉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4月1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審易字卷第59至62頁);考以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機構參酌被告病歷、臨床觀察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且觀乎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案發時手持行竊中之監視器主機,神色正常,且遭竊之監視主機及鏡頭均有接線,衡諸常情,被告尚須將旋轉接頭旋紐、拆取電線,始能取走前揭物品,且被告係以無人居住之房屋為行竊標的,並於深夜凌晨時分實行犯行,顯有刻意避人耳目之意,且犯罪手法係先持鐵條破壞鐵窗後,再爬窗進入屋內,業據認定如前,顯係預謀犯罪,凡此種種,均顯示非於精神狀態違常之下犯罪,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知悉竊盜不對,可以控制自己不去偷東西,並沒有要以精神病為自己脫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前揭精神鑑定時,為何不調閱其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病歷,可證明其患有癲癇症,且鑑定前5日應先令其停止服藥,則鑑定結果必然不同云云,僅係徒憑己意指摘鑑定機關本於專業所採取之鑑定程序,復未能說明其認定前揭鑑定方法未洽所憑之依據,所辯自非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案時所持之鐵條1支雖未扣案,然該鐵條既能用於破壞鐵窗,堪認應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已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要屬兇器無訛;而被告行竊地點雖現未供人居住,然仍放有具價值之監視主機、鏡頭等物,則該房屋之窗戶及鐵窗,自係兼為防閑防盜所設,要屬安全設備,是被告持鐵條破壞鐵窗後,再由窗戶翻入屋內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因認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0年7月26日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11月4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詐欺案件因與他案另定執行刑後,迄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並無起訴書所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指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不構成累犯前科),卻再犯本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得財物價值共1萬1,800元,顯未從先前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教訓,應非偶然誤蹈法網,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責任能力,但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全身性抽搐癲癇等症狀,前往培靈關西醫院就診,因此重度慢性精神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又無業,仰賴姐妹扶養,月領殘障津貼4,
700元,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原審易字卷第7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培靈關西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在卷可證(附於偵卷第4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8至52頁、原審易字卷第73頁)之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鐵條迄今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為精神鑑定之程序未洽云云,所辯並非可採,業經逐一指駁如前,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補充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行竊之房屋無人看管或居住,被告犯行似無危害人身安全之虞,其惡性非重,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及此,不無再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所為涉有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並說明係綜合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應已將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予以審酌,況被告所犯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