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博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1月4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上訴人即被告陳博琛(下稱被告)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等情,顯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事證明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有所違誤乙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工作,忘記要教育召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未坦承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而無故逾期,被告係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稱其知道要去教育召集,但想要工作,多賺點錢給小孩,所以未參加教育召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此始坦承犯行,故原審考量上情,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所執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琛上列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博琛違反應召義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88號被告陳博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琛係後備軍人,其母親 羅淑娟 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代簽收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6年8月28日,前往苗栗縣○○市○○里000○0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即於簽收後約3天,親自將該召集令轉交予陳博琛,詎陳博琛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指定之時、地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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