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4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23號(調9)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之記載。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約定報酬每筆提款金額3成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於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指示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被告並與甲男及另一名男子共3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偵緝207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上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亦知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共犯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文文 」之人、甲男及另一名男子,與被告合計已達三人以上,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不法所得,率然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欺告訴人之工作,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程序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收到第一期之調解金額5000元,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23號(調9)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各1份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上開被告緩刑期間依調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二本院
107年苗司簡調字第123號(調9)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得擇一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資(見106偵1360卷第9頁),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紀錄表之記載,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賠償第一期金額500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告潘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宏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06年1月9日,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蔚藍汽車旅館」,以約定報酬每筆提款金額3成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1日11時31分許,假冒 莊明珠 之兒子撥打電話予莊明珠佯稱:需借款軋票云云,致使莊明珠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1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玉山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潘家宏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莊明珠遭詐騙匯入之40萬元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經莊明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明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莊明珠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