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翔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工業二路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工業二路,本須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怡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怡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新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黃新翔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新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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