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
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16日2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業經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苗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對其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107年3月9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同年5月16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107年苗院傑刑康緝字第35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5月16日南警偵字第107001188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至
4萬元、有2名各為13歲及6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寄養家庭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1頁),且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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