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柯詩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憲揚 即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間與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40元(計算式:6,720÷3=2,24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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