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債權人 黃軒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宋炳融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宋炳融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之3、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未提出釋明雙方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證據,又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9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足以證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文件並請其釋明,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未據補正。是債務人宋炳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證明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故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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