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旭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旭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旭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曾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節,有上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附卷為憑,是該判決既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該案件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判日」為判決確定日期,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判決確定之日應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宣判日即106年10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張旭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106年度易字第803號│106年度易字第7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21日│107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106年度易字第803號│106年度易字第7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5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3月19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782號│107年度執字第523號│107年度執字第1840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