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嘉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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