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坤助為「福助興牧場」(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因其不滿環境稽查,明知配戴識別證之 劉士嘉 、 董鎧維 為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依法委託,從事水汙染稽查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稽查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危安之犯意,向該二人恫稱:「設備在豬舍後面,要看自己去看,走不走得出來自己負責」等語,經該二人表明如果拒絕稽查,將會有罰責後,林坤助又接續持西瓜刀向該二人恫稱:「
6萬元罰單你給我開看看」等語,再以西瓜刀尾部敲打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引擎蓋,導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所涉毀損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並致劉士嘉、董鎧維心生畏懼。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士嘉、董鎧維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劉士嘉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委辦計畫人員工作證。
㈣現場照片5張。
㈤畜牧業許可申請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劉士嘉、董鎧維,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也同時對該二人恐嚇,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於毀損部分已經證人劉士嘉、董鎧維撤回告訴,無庸論罪。
㈡爰審酌證人劉士嘉、董鎧維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委託執行稽
查,屬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被告為養殖戶,本應接受環保稽查,竟惡言以對,且持西瓜刀恫嚇該二人,又損壞公務車引擎蓋,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極不可取,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與證人劉士嘉、董鎧維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證,尚見悔意,也已經徵得該二人原諒,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始終坦承犯罪,並與證人劉士嘉、董鎧維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