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 陳昭仁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尚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對員警言語侮辱及施暴,挑釁公權力及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等一切情狀,就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拘役55日,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因護母免於家庭暴力心切,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事後已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陳昭仁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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