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搜索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日97年度聲搜字第1624號是法官對合法買賣物品,非法簽發搜索票,對該違法之搜索裁定,抗告人甲○○於5日內即97年10月13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政風室投訴,就是對該違法裁定不服,請求加以抗告調查,又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抗告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故應定期間讓抗告人甲○○補正,是抗告人甲○○聲請回復原狀應屬正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本件抗告人甲○○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日97年度聲搜字第1624號所為之搜索裁定,而於97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該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甲○○確已逾
5日之抗告期間。又抗告人甲○○雖有於96年10月13日傳真
1份「高雄法院法官貪瀆調查申請狀」予該院之政風室,惟觀之上開申請狀內容,均係指責該院法官非法核發搜索票,要求該院政風室予以調查是否有涉及瀆職罪,並將調查結果回覆給抗告人甲○○,並無就其受搜索之處分表示不服或提起抗告之意,是難認抗告人甲○○係就上開裁定不服,誤向該院政風室提起抗告。又該院政風室函覆抗告人甲○○,請其依法提起抗告後,其遲誤之原因已然消滅,抗告人甲○○自應於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抗告人甲○○並未於收受前述函覆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而於97年10月21日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97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甲○○才又於97年11月24日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回復原狀已逾期多日。又遲誤抗告期間,需自行負責,並無由法院定期間讓遲誤人補正之問題,抗告人甲○○認原審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云云,亦有誤會,從而原審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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