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3罪聲請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3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准予減刑外,惟附表所示3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上開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其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併聲請定執行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向其中任何一法院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執行刑。原審不察,竟將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駁回,難認允當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既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之罪確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向其中任何一法院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原審不察,竟將附表3罪聲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駁回聲請定執行刑部分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