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楊登旭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 楊登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於民國95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工廠之用,嗣於96年4月14日基於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楊張娟 即兩造母親購買贈與原告,而楊張娟購買系爭土地係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得,因此兩造及訴外人 楊登竣 簽定共同持有土地及建物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及楊登竣平均負擔該800萬元之債務,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增補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嗣被告與 楊登峻 均未依約負擔該800萬元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與楊登峻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於100年8月2日以草屯碧山郵局存證信函第52號通知被告及楊登竣因其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另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基於被告及其岳父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處不睦且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於100年8月22日亦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960號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自收受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960號存證信函15日內,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㈡再原告已終止及解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被告
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因被告現仍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9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0年9月15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15,753元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但於93、94、95年間實際行
使系爭土地權利及管領者,為訴外人 楊萬出 即兩造之父,被告當時不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95年間被告因經營事業之需,徵得楊萬出同意後,於系爭土地後側興建約50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向楊萬出索取系爭土地權狀以便申請電力使用時,始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而當時兩造及楊登竣兄弟感情尚屬融洽,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不但知悉且同意,並提供系爭土地權狀予被告使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於95年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營工廠之用,至今系爭建物仍繼續經營達音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
㈡系爭土地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被告雖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但為保障兩造權利,兩造及楊登竣於96年4月14日在楊萬出之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及楊登竣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需之貸款本息由兩造及楊登竣共同負擔,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處分其損益亦由渠等共同享有即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金及銀行貸款本息,均由兩造及楊登竣各負擔三分之一,是系爭土地雖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惟被告及楊登竣亦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㈢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及楊登竣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拘束,惟原告迄今並未告知其已轉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貸款,亦未告知其貸款之金額多寡及貸款所得之金額,用於何處,被告及楊登竣所應負擔貸款本息三分之一為多少金額,亦從未通知被告或楊登竣應於何時給付多少之金額予原告以負擔貸款本息,竟突然於100年8月2日及100年8月22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解除及終止而無效。
㈣依系爭協議書,被告雖負有繳付貸款本息三分之一之義務,
但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由原告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貸款金額及繳付本息之相關資訊,均由原告掌握,債權銀行必以原告為通知之對象,若無貸款銀行或原告之通知,被告縱有心繳納應負擔之貸款本息,亦無法繳納,從而,就被告所負擔之貸款本息三分之一之繳納義務而言,實有賴於原告之協力即通知被告繳納之期限、金額等,但原告迄今並未盡此協力行為,焉能指責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有可歸責事由,再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應履行之繳納本息之期限,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額等亦未約定,即被告之給付期限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確定,縱認被告有未履行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原告亦未於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是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並不因此而生給付遲延之效果,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自不發生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
㈤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涉及被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興建
之系爭建物,僅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如何分配,是系爭使用借款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而系爭建物至今仍為被告經營公司使用,被告並未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無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原告於94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贈與人為楊張娟。
㈡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建物為被告於95年間建立,該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為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在
系爭土地上?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南投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原告於94年5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贈與人為楊張娟。另95年間兩造成立不定期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建物經營工廠之用,兩造及楊登竣於96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及楊登竣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需之貸款本息由兩造及楊登竣共同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第31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未定借用期限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係為興建系爭建物供被告經營工廠使用,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8頁參照),則被告借地造屋之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即應以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為判斷之依據。而系爭建物為鋼架造之建物,屋齡迄今僅約6年,格局完整,結構堅固,現為被告經營達音偉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員工約25人,每月營業額為150萬元至160萬元間,尚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4張足佐(本院卷第59-60頁、第63-64頁參照)。足見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且系爭建物亦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難認本件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已屆至。
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增補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其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貸使用契約,然查:觀諸附卷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由兩造及楊登峻共同負擔,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處分時,損益亦由渠等共同享有,並未提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增補。況兩造真有意使系爭協議書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增補約定,使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ㄧ部時,則應在系爭協議書中記載此部份文義,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增補約定,尚難採信。既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並非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縱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6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存續。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對原告而言,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係基於仍存續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⒈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⒉自100年9月15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15,753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