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志忠與 陳梅珍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兩人間有感情糾紛,陳志忠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忠明知陳梅珍並未竊取其所有之地圖包、長皮夾、行動
電話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侵占三太子神像等物,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分別於:⒈民國98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同
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接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報案,虛報其所有而於98年10月底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三聖房屋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三聖房屋)2樓房間內之地圖包、同款皮夾各1個(下稱系爭皮包)及行動電話SI
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SIM卡)1張等物品,於同年月7日19時許發現失竊,後發現係遭陳梅珍竊取,及虛報其所有而置於陳梅珍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5樓之5居處之三太子神像1尊,於同年11月12日向陳梅珍要求返還,而陳梅珍遲遲未返還,即係將之侵占入己,故對陳梅珍提起竊盜、侵占之告訴,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陳梅珍竊盜罪及侵占罪之犯行。
⒉99年2月14日1時2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向南投派出所
報案,虛報其置於三聖房屋2樓房間內之契約書約2大包、衣物約3大包等約30件至40件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遭陳梅珍於99年2月1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之某時、分許竊取一空,故對陳梅珍提起竊盜之告訴,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陳梅珍竊盜罪之犯行。
⒊嗣上開3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後,將陳
梅珍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梅珍之竊盜、侵占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515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5145號,應予更正)、99年度偵字第577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
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983門號)傳送簡訊至陳梅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916門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你不理我沒關係我今天就動你兒子給你看」、「那麼沒種名間有一間房子火燒了你就會去了我醉了什麼事都敢」及「我一在(再)給你機會你不出面看誰會死」「錢不用討了!你給我注意一點,下一個就是你。」(下稱系爭簡訊)等語恐嚇陳梅珍,使陳梅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陳志忠曾對陳梅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8年12月
18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該保護令之內容包括相對人(即陳志忠)不得對聲請人(陳梅珍)、聲請人之母(即 陳吳 賞)及聲請人之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壹年,經抗告後,復經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陳志忠明知上情,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其所使用之系爭0983門號傳簡訊予陳梅珍使用之系爭0916門號之方式,接續於98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起迄99年1月17日止,對陳梅珍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恐嚇陳梅珍,致陳梅珍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梅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志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皮包及皮夾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1953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062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警卷四第35頁至第37頁、99年度他字第253號{下稱99他253}卷第6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被告所自行書寫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
110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海報1幀、保證卡2張(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39頁),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梅珍提出竊盜罪及侵占罪等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上開傳送簡訊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偷伊包包及電話卡,伊並未送伊該等物品,兩人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僅係員工與雇主關係,系爭簡訊係告訴人趁伊收留於三聖公司2樓時自行拿系爭0983門號傳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報案指稱告訴人偷竊、侵占其所有之上
開物品,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罪、侵占罪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54號、99年度偵字第577號、第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卷附98年11月18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止、98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止、99年2月14日1時20分許起至同日2時止之南投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3頁、警卷二第5頁至第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279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5頁至第
6頁)、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
17頁、見99他253卷第6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9頁)、陳報單(見警卷二第1頁、警卷三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54號及99年度偵字第577號、第1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77號{下稱99偵577}卷第86頁至第87頁、99他253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此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珍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3頁、警卷三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8497號卷{下稱警卷四}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陳吳賞 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8頁)證述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曾同居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5樓之5,嗣因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而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7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四第7頁至第8頁),另被告於98年9月13日曾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它若有保佑我們現在我們應該是抱著睡覺而不分隔兩地」、「...你媽若要送給他因為在我心中你比他還重要」、「...你早已得到我的心只是我嘴比較硬」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雖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黃玄德 於偵訊時證稱:其未曾見過告訴人在三聖房屋出現,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99他253卷第61頁)、證人即惠雙房屋店長 劉惠敏 於偵訊時證稱:其見過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到惠雙房屋,但被告僅介紹兩人為同事,並未告知是男女朋友及同居等語(見99他253卷第62頁),然衡情男女之間是否具有親密男女關係,除身處於中之2人外,除非2人告知,否則其他外人難以清楚得知2人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一同在三聖房屋工作,亦有避免遭同事議論而不對外公開戀情之可能,是以,難憑證人黃玄德、劉惠敏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98年3月間即將三太子神像、小神明桌及辦公桌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5樓之
5住處等語(見警卷一第1頁),然三聖房屋乃於98年10月29日始設立登記,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其於97年6月間即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顯見告訴人於三聖公司成立前即與被告認識,兩人間並非一般員工與雇主間關係,又被告既將上開物品寄放與告訴人上開信義街處所,足見兩人間之關係匪淺。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堪可認定。
㈢系爭0983門號自始至終均僅由被告本人使用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述明確(見99他253第93頁、本院卷一第178頁),又證人黃玄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有之手機,一般來講係被告個人使用等語(見99他253卷第62頁),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當時系爭0983門號係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雖被告辯稱:系爭0983門號係其父親所申辦以供公司業務上使用,然被告亦稱:告訴人曾於98年9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系爭0983門號等語,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4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若系爭0983門號係用於工作業務,豈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密短訊需傳送至系爭0983門號之理,且系爭0916門號與系爭0983門號於98年11月6日起至同月8日止,有多次簡訊往來之情,顯見兩支門號互動頻繁,且系爭0916門號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亦有變動之情,難認係1人同時以該2支門號互為傳訊簡訊,況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曾於98年11月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以系爭0983門號傳送簡訊與告訴人(見99他253卷第54頁、第10頁至第14頁),益證系爭0983門號應為被告個人所使用,雖被告辯稱系爭簡訊及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均係告訴人趁無人注意時而自行傳送云云,然該等簡訊傳送時間分佈不一,且多在白日傳送,況當時被告已向告訴人提出竊取系爭0916門號之告訴,告訴人豈有甘冒風險再行竊用系爭0983門號而傳送簡訊與系爭0916門號之理。再者,被告僅擷取對自己有利之簡訊始稱係其傳送,而就對其不利之簡訊即辯稱係告訴人傳送,亦難認其辯詞為真。又被告曾對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民事抗告狀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為系爭0983門號等情,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辯詞乃臨訟編撰,顯不可信,系爭0983門號應係被告個人所使用,且告訴人亦從未使用系爭0983門號乙節,足認為真實。
㈣被告誣告告訴人侵占三太子神像部分:
被告曾於98年9月13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告訴人,表示要將三太子神像送與告訴人之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警卷一第5頁),且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8幀(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且證人 吳國煇 亦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寫的切結書,但於98年11月7日到信義街告訴人住處搬東西時,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寫,有這回事,但是否為該切結書,其不知道;其當時搬一張辦公桌、一個馬桶蓋;被告說有跟她寫什麼寫好了,其再上去幫他們把要搬的東西搬下來,在搬東西期間沒有任何爭執等語(見99他253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被告自行所寫之切結書,表明已將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5樓之5其所屬之物品已全數搬離等語,此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見99他253卷第5頁),是以,若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母果有侵占之犯行,為何被告仍書寫該切結書表明已將全部置於上開信義街住處之物品均搬離,又被告將其所有之物品全部搬離上開信義街住處時,亦未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顯見被告確實已將其物品全數搬離上開信義街住處,而該三太子神像係因已贈與告訴人之母,故未搬離。雖被告稱因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未歸還三太子神像而向其等寄送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提出存證信函
3紙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1頁),然該等存證信函乃被告自行製作,且寄送時間已在被告將其物品搬離上開處所後,無法僅以該存證信函而認被告未贈與三太子神像與告訴人之母。綜上可知該三太子神像之所有權於98年11月18日前已歸告訴人之母所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應無侵占之事實,被告明知此情而仍提出侵占該三太子神像之告訴,顯有誣陷告訴人於罪之情事。
㈤被告誣告告訴人竊取系爭SIM卡及系爭皮包部分:
系爭SIM卡及系爭皮包等物品均係被告贈與告訴人,此情經告訴人證述甚詳(見警卷二第3頁),而被告曾於98年11月18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時陳稱:伊約於98年10月底將皮包放在南投市○○○路○○號2樓房間,同年11月7日19時左右發現不見,並問吳國煇是否有看到,他說沒看到;損失一個地圖包,內含同款長夾,皮夾邊緣有破損,還有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卡,總價值約5000元左右;伊沒發現可疑人物,但同年11月16日13時,在南投市平和國小校園內,伊看到告訴人背此包包,伊事先就有懷疑是告訴人,所以伊於11月12日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同年11月16日伊看到時有跟告訴人說那是伊所有之包包,但告訴人不理伊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至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大約是98年11月18日當天下午的時候,發現系爭皮包、系爭SIM卡不見了,這些東西伊本來放在伊車子上,這些物品都是新的,並沒有在使用。其中系爭SIM卡是由 吳昭燕 申辦,伊一直有持續使用,並沒有拿給其他人使用。系爭SIM卡都是伊做生意用的。系爭SIM卡本來伊放在辦公桌打開的小盒子裡面,然後該天伊打開之後,伊發現
SIM卡不見了。該SIM卡,伊都有持續使用,只是因為伊怕電池壞掉,所以伊才把系爭SIM卡拔下,因為伊的手機比較舊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4-1頁),又於本院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都是將系爭0916門號置於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前後對於系爭皮包遭竊前之置放處所以及外觀新舊之說詞多有矛盾,並被告原稱係將系爭SIM卡置於系爭皮包內,後改稱置於車內,又改稱放在公司辦公桌內等語,對於系爭SIM卡自手機取出後之存放處所,說詞前後不一。且被告為何取出系爭SIM卡乙事,亦有與常理不符之情,蓋一般人將手機充電時,斷無於充電時將SIM卡取下充電之理,且被告辯稱取下SIM卡之理由係因怕電池壞掉而取下,然不論係將手機直接充電或將電池置於其他設備充電之方式,均與取出SIM卡之舉毫無關連,遑論未將SIM卡取出會對電池造成何種影響。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告訴人並無單單偷取系爭SIM卡之理。又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3日、99年1月11日曾以系爭0983門號傳送簡訊給告訴人:「...手機門號你也留著當紀念....」、「你把我當提款機我還要被你埋怨遠傳這個門號還我....」,有簡訊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3頁、99他253卷第26頁),益證系爭SIM卡本係被告自願交付與告訴人,而於事後為誣告告訴人竊取系爭SIM卡而偽稱上開取下系爭SIM卡存放之情節。是以,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有竊取系爭皮包及系爭
SIM卡等情,顯係編撰。㈥被告誣告告訴人竊取系爭物品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雖於99年2月13日曾自三聖房屋2樓搬離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係伊所有,並無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等語(見警卷三第5頁),又被告曾於99年2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你不出面你一定會後悔好好珍惜你最後這些時間」、「我父親已經報警現在只剩我可以救你陳小姐若非對你有愛還有十年的承諾你早已經死了我在公司手這樣你還丟下一切希望你頭腦清楚點別在(再)錯下去」、「還有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房子承租人也是他我早料到會發生這種事現在是你要好自為之我們之間有四個官司你老板娘不當要毀掉自己那也是命報(抱)歉了對不起」等語,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憑(見99他25
3卷見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與被告分手,被告以家人、孩子來威脅伊說不用分手。被告不願分手,藉由簡訊威脅伊。伊與被告本來住在南投市○○街,後來因被告會打人,所以伊就回伊名間母親住處,但後來是因遭被告騷擾到沒辦法,只好搬到三聖房屋去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佐以被告有前述誣告告訴人竊取系爭皮包、系爭SIM卡及侵占三太子神像之犯行後,持續以系爭0983門號傳送簡訊給告訴人:「....提出你與你母親的竊盜與侵占及污(誣)告你很快就會有免錢的飯可吃既然你不出面我明天會在通知所有團體到兩位千金學校」、「...等你最後一通簡訊否則我一切交給律師處理....」、「九點前在(再)無任何回應我馬上通知所有機關團體進去兩位女兒學校」、「事情搞那麼嚴重你還不出面這是我最後一通訊息不留情面大家法院見」、「....我想與你見最後一面要不要隨你」、「....在我還有一點點朋友情份我想約你一談不要我不勉強在來我也不會見面我一切交給律師處理....」、「約個地方見面你如果要連累更多人我也無所謂」、「...我在公司我想見你一面大家把話講清楚」、「明天我會出面去做 曾偉哲 的筆錄你盡量躲我會讓與你有關係的人一個一個下場與你一樣你以為.....」、「我對你提出六個告訴你到現在都不出面表示你很想被關是不是你不出面別到時候要哭無眼淚我現在要過去南投要不要出面回通訊息」、「我們若不好好談談是非還很多」、「我要回斗六 阿娟 中午要出去你不回來顧店我就跟你拼了」等語,此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99他253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4頁),顯見被告前於98年11月6日,告訴人與其分手並避不見面後,藉由簡訊騷擾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搬至三聖房屋得逞後,嗣於99年2月13日告訴人再次搬離三聖房屋2樓,再度以向警方謊稱系爭物品遭告訴人竊取,藉此再次逼迫告訴人出面等情,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
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收到自系爭0983門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系爭0916門號且內容為:「你不理我沒關係我今天就動你兒子給你看」、「那麼沒種名間有一間房子火燒了你就會去了我醉了什麼事都敢」及「我一在(再)給你機會你不出面看誰會死」「錢不用討了!你給我注意一點,下一個就是你。」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安全之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他253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
172頁),且有簡訊翻拍照片7幀在卷足參(見99他253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此情為真。雖被告辯稱系爭0983門號係公司業務上所使用,所有公司員工都可使用,且系爭簡訊乃告訴人自行傳送,並非其傳送云云。然系爭0983門號被告個人所有,且非告訴人自行以系爭0983門號傳送乙節,已如前述。輔以被告前於98年11月25日以系爭0983門號傳送簡訊:「...我最後嚴重聲明你不出面一切就交給警察處理我不會在(再)留任何情面」等語,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99他253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與被告避不見面後,被告始傳送此簡訊,藉此逼迫告訴人出面,與系爭簡訊之內容亦係逼迫告訴人出面等情相符,足見系爭簡訊應係被告所傳,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
1.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關係,亦表示未收到系爭保護令,且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並非其所傳送云云,且辯稱:告訴人曾稱與前夫有債務糾紛,所以是告訴人前夫打消防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具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系爭0983門號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使用,並非告訴人自行拿取系爭0983門號傳送等情,已如前述。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不知道該系爭保護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知道系爭保護令等語(見警卷四第3頁、99他
253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9頁),且被告亦曾對系爭保護令提出抗告而遭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駁回等情,有該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99他
253卷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
3.詳觀附表所示之簡訊,附表編號3之簡訊內容有「平和國小發生的事情將歷史重演....」、附表編號5之簡訊內容有「那麼喜歡報警我就學你我先叫救護車去在叫警車去很久沒玩了」、附表編號8「我開始傳訊息給你媽...」等語,就所謂「平和國小發生之事情」,應指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曾有搶奪告訴人之犯行;且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曾於99年1月17日16時53分許接獲來電,稱在南投縣○○鄉○○街○○巷○○號附近有人眼睛受傷,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名間分局據報前往處理時,並無任何人受傷,並由告訴人簽名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12日投消指字第1010005634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21頁);又告訴人之母曾於99年1月11日收到系爭0983門號所傳送之簡訊,此有簡訊翻拍照片4幀在卷足憑(見警卷四第35頁),均核與系爭0983門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相符,是以,系爭0983門號為被告所使用,又該等簡訊內容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私密,該等簡訊內容應僅被告與告訴人知悉,堪認該等簡訊均為被告所傳送。
㈨被告雖提出於存證信函5紙、三聖房屋公約1紙、信封暨所
附內容2份、保證卡2張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66頁至第105頁、第39頁),作為告訴人確有竊盜、侵占犯行之證據,然該等存證信函均係被告單方指控,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為憑。另房屋公約與告訴人於99年2月13日取走自己物品等情並無關連性。又被告雖提出保證卡2張並稱:若要將系爭皮包贈與告訴人,為何不將保證卡一併交與告訴人等語(見99偵57
7第6頁、本院卷一第36頁、第39頁),然該等保證卡交付與否,與被告是否贈送系爭皮包與告訴人間並非處於必然關係。至被告庭呈之信封暨所附內容並未署名,難認係告訴人所書寫,且該等內容與被告所犯罪行亦無關連。是以,上開證據均難作為採信被告有利之證據。
㈩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曾麗環 ,該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均不足採信。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證人,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始請求傳喚,此情已啟人疑竇。另該名證人於本院作證時,竟自行攜帶貼單與支付命令,然本院傳喚證人曾麗環到庭做證之通知上,並未述及本案相關案情,若非證人曾麗環與被告於到庭做證前曾先行聯絡並討論本案相關案情,何以知悉要攜帶該等物品,且於被告於詰問證人時,曾問證人曾麗環有關告訴人之做人處事、是否攜帶貼單、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嗣本院詰問該證人為何攜帶該物品到場時稱:攜帶該等物品之重點就是要證明告訴人之為人。此係自己假設這個立場。被告平常開庭,其會陪同開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益徵被告與證人曾麗環關係密切,否則證人曾麗環僅係被告之員工,何必被告開庭時陪同到庭?再者,證人曾麗環於到庭做證時提出支付命令,並稱:會有該支付命令,乃因被告拿給其看過,公司有影印很多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然該支付命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事,為何需告知僅具員工關係之證人曾麗環?綜上諸多可疑之處,堪認證人曾麗環之證詞均係袒護被告,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明煌以證明該名證人是否認識告訴人等情,然該名證人是否認識告訴人,與被告上開犯行間,並無關連性,顯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是以,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分別誣告告訴人竊盜、侵占後,其後再於該等案件偵查中就多次為相同之陳述,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8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同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接續向南投派出所誣告竊盜、侵占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之誣告犯行,不僅誣告之內容不同,時間亦相隔甚久,顯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於98年11月26日、27日接續傳送系爭簡訊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2月29日11時28分許起至99年1月17日9時54分許,接續以附表所示之簡訊傳送與告訴人,而除附表編號3、5、11、12、13之簡訊內容僅有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感覺,僅構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騷擾行為外,就其他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均已達令告訴人產生精神上痛苦感受之程度,應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均已違反系爭保護令內容。另被告向告訴人所發如附表編號1、3、4之簡訊內容,乃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㈢僅構成情節較輕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論罪科刑,然依上述見解,尚有違誤,又二者係同條之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就事實欄一、㈢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第
1款、第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係違反保護令之不同行為態樣,被告出於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3.被告於98年12月29日11時28分許起至99年1月17日9時54分許止,接續傳送簡訊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逼使告訴人出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簡訊恐嚇告訴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智識程度不低,對於自身處事應當節身自制,竟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利用司法制度濫行提起告訴,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並因此開啟原無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亦徒增告訴人之訟累,又以頻繁傳送簡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復於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公訴人雖就被告2次誣告犯行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就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敘明。至被告用以傳送系爭簡訊及如附表所示簡訊之手機及系爭0983門號SIM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停用系爭0983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系爭0983門號SIM卡及手機仍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5樓之5住處及位於南投縣○○鄉○街村○○街○○巷○○號居處、告訴人之女就讀之學校等場所至少20公尺,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而意圖散佈於眾,於99年
1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陳吳賞位於南投縣○○鄉○○街○○巷○○號住處附近,張貼內容為「陳梅珍三個女兒三個父親四處騙男人錢欠錢不還還在酒店上班逼自己弟媳與弟弟離婚霸佔汽車且無照駕駛弟 陳奕川 槍械被關當中陳奕浩吸毒前科母親陳吳賞讓自己女兒無照駕駛新街人全部來唾棄此家人並小心該戶人家住址○○○鄉○○街○○巷○○號M8-1
413汽車BP9-680機車」等文字之海報數十幅(下稱系爭海報),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騷擾告訴人、被害人陳吳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
之證述、系爭海報1幀及簡訊翻拍照片2幀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在上開地點貼海報之犯行,並稱:三聖房屋門口也有被貼,這件事情有報警,告訴人曾欠壹個開計程車的人的錢,所以對方才來張貼這種海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頁、本院卷二第40頁)。經查:
1.告訴人遭人張貼系爭海報於其位在上開名間鄉住處附近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綦詳(見99他253卷第93頁、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堪認為真實。
2.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海報係被告所張貼,張貼時間忘記了,因為系爭海報上面的字跡,其認得被告字跡是因其與被告交往過,被告字跡很好認云云(見99他253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3頁),然經本院將系爭海報上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無相關文件不足而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10002909號、101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2009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亦難判斷系爭海報上之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是否相符,是以,系爭海報是否果為被告所書寫,尚非無疑。
3.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99年1月11日3時9分許及13時41分許分別傳送與被告之被告簡訊,有「...我等一下就叫員工去貼單...」、「...我等一下自己會去貼單...」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住處遭人張貼系爭海報等情相符,故認系爭海報為被告所張貼。然該等簡訊上之「貼單」之文字,其內容含意模糊,無法斷認確係張貼係張貼系爭海報之行為,又被告於99年1月17日向警方稱三聖房屋外曾被張貼「陳梅珍請儘速還錢華山街77巷15號」海報等情,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6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101000937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受理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陳述相符。是以常情論,若系爭海報為被告所張貼,且用意係要毀謗告訴人,為何在當時在被告所上班之三聖房屋處亦張貼該張海報並向警方報警,若假設系爭海報為被告所張貼,且在三聖房屋處張貼並報警之目的,乃係作為被告自身亦受害之假象,則為何在三聖房屋所張貼之海報內容與系爭海報不同,又被告若欲捏造自身受害之假象,何不僅設計不知情之鄰居等人做證,竟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報案,而將自身張貼系爭海報之犯行顯露於外,此等諸多疑點,均難認系爭海報為被告所張貼,且告訴人對於被張貼時間亦無法確認,是難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及上開簡訊內容遽認系爭海報為被告所張貼。
㈣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
令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若為有罪,係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一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表:
┌─┬─────────┬───────────────────────┐│項│時間│簡訊內容││次│││├─┼─────────┼───────────────────────┤│1.│99.1.17.上午9:54│你搶我的東西我不會讓你好過賤女人│├─┼─────────┼───────────────────────┤│2.│99.1.13.上午10:5│幹你娘接不接│├─┼─────────┼───────────────────────┤│3.│99.1.12.上午15:5│在平和國小發生的事情即將歷史重演我現在是公司我││││絕對讓你無力招架補充卡密碼我已經給你不回我也不││││會在手軟這是你逼我的任何機會都沒有了│├─┼─────────┼───────────────────────┤│4.│99.1.12上午2時36分│你這種人真的檢角大了我就讓你從新變成活死人所有││││官司包含等一下竊盜我寧願你被關也不要看你在外面││││害人│├─┼─────────┼───────────────────────┤│5.│99.1.12上午1時32分│那麼喜歡報警我就學你我先叫救護車去在叫警車去很││││久沒玩了│├─┼─────────┼───────────────────────┤│6.│99.1.11.16:12│破麻北港香爐欠債還錢你一定走著瞧我一定告到底│├─┼─────────┼───────────────────────┤│7.│99.1.11.14:50│要狠我會比你狠有什麼母親生什麼女兒破麻幹│├─┼─────────┼───────────────────────┤│8.│99.1.11.14:02│我開始傳訊息給你媽賤人小偷詐欺犯│├─┼─────────┼───────────────────────┤│9.│99.1.11.13:41│你把我當提款機我還要被你埋怨遠傳這個門號還我我││││等一下自己去貼單賤女人得了便宜還賣乖我為了要給││││當鋪的利息錢每月在煩惱誰害的│├─┼─────────┼───────────────────────┤│10│99.1.11.13:38│破麻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媽你兒子賤女人我等一下就││││叫員工去貼單│├─┼─────────┼───────────────────────┤│11│99.1.10.23:7│你的自私都是為了過去在贖罪這些女兒只是害了你既││││然你不願幫我那我明天將有進一步的打算別怪我若是││││村長跟社會局介入帶走這些小孩都是你母親害的│├─┼─────────┼───────────────────────┤│12│99.1.10.18:7│警察局見我會帶社會局及警察到慈幼│├─┼─────────┼───────────────────────┤│13│98.12.29.11:28│你認為你媽是你的避風港那我也不用心軟你們母女對││││我的毀謗及傷害我一定會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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