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政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8號、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政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王仁政之父 王福田 (已死亡,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故與 鐘志洋 前往臺北辦事,嗣於回程途中,鐘志洋因酒醉在車上睡覺,迨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某處,王福田即叫醒鐘志洋,並告知:「你撞到 顏清標 親家的車子,你趕快走,我會處理」等語,鐘志洋酒醉初醒,慌張下遂自行搭乘公車返家,事後王仁政及王福田即不斷以此要求,向鐘志洋索討賠償金,惟鐘志洋均不願賠償。詎王仁政及王福田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王仁政於99年1月2日10時許,前往鐘志洋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15號之住處,邀同鐘志洋前往王仁政及王福田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12號之住處,迨鐘志洋抵達後,旋遭王仁政及王福田共同毆打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脅迫鐘志洋簽發本票,以償還上述債務,鐘志洋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仍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新臺幣5千元之本票共10紙及未記載金額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王仁政,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員警調查王仁政另涉犯殺人未遂案件(詳如本判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所示)時察覺有異,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王仁政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 葉建興葉建宏葉隆勝黃阿幸邱祿貴謝金獅 、鐘志洋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其前開主張均屬有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又除前開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仁政固然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王福田共同毆
打被害人鐘志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其辯稱略以:鐘志洋會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97年車禍的事情所積欠的款項,鐘志洋先在97年簽發本票,後來到99年都沒有付,我們才協調1個月還5千元,所以才又簽發系爭本票,後來經過兩位村長協調,由鐘志洋之姑姑支付3萬元給我父親王福田,我就把系爭本票還給鐘志洋。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鐘志洋會被打是因為我帶鐘志洋回家以後,我父親問鐘志洋為何那麼久都不還錢,鐘志洋卻回答說97年當時車子是我父親開的,經我父親要求他對神明發誓,他卻又不敢,我因此不高興才打了證人的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7頁)。㈡經查,被告共同與王福田毆打被害人鐘志洋乙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志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王仁政毆打」等情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下稱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確認。
㈢再查,被害人鐘志洋係因擔心遭受被告及王福田之傷害,始
在其等之要求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業經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係因為害怕王仁政、鐘志洋傷害我,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參見偵卷㈠第34頁);又證人鐘志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簽發系爭本票前被告有打我的頭,我擔心再被他打,因此才配合被告的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6頁、第248頁)。綜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述證述內容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此部分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即被害人鐘志洋前開證述係因為擔心被被告毆打,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並非虛妄。從而,被告係以毆打鐘志洋之方法,脅迫鐘志洋若不簽署本票將繼續遭受傷害,使鐘志洋心生畏懼,因之簽署系爭本票,而為此一無義務之事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查,被害人鐘志洋於本院審理時確亦證述略以:因為從臺
北回來的路上伊有喝酒,所以不敢確定是否有開車,另案發當天王福田確有要求伊對神明發誓說車子不是伊開的,但伊不敢發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鐘志洋確未駕駛前述車輛,則被告主張其與被害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據。從而,尚難認本件被告於前述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具有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應與恐嚇取財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仁政以前述毆打被害人鐘志洋之方法予以脅迫,使被害人鐘志洋心生畏懼,而迫使被害人鐘志洋簽署原無義務簽署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王仁政與王福田就前開所犯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風化及違背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等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⑵僅因金錢糾紛即以不法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其犯行誠屬可議;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可,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系爭本票共11紙,係被告2人於鐘志洋受其等脅迫狀態下所
簽發,固均屬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認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緣被告王仁政及其父王福田於如前開有罪
部分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邀同被害人鐘志洋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12號住處後,被告即與王福田共同控制鐘志洋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證人鐘志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王仁政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經查:證人鐘志洋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論據;而證人鐘志洋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是自願跟被告到被告前開住所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是被告來我家叫我去他住所的,被告沒有強迫我,在被告家中的時候,被告或王福田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簽完本票我就離開等語(參見偵卷㈠第34頁;本院卷第238頁),自證人即被害人鐘志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尚難據其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事實。此外,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為有罪,應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被告王仁政對鐘志洋為如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所示妨害自由之犯行後,因鐘志洋將上情告知其雇主即告訴人葉建興,告訴人為此遂與被告發生口角,而鐘志洋之姑媽 鐘碧蓮 為息事寧人,乃於99年2月13日上午委請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村長 邱長盛 、同鄉新城村村長 吳在樹 為此協調,嗣鐘碧蓮即依協調結果提出3萬元與被告父子和解。嗣告訴人及其父 葉隆盛 於當日13時許又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16之1號之「靈山寺」遇見被告之父王福田,雙方一言不合,王福田即持當枴杖使用之鐵棍,欲毆打葉隆盛,告訴人見狀即上前搶下該鐵棍,過程中王福田復受有傷害(未據告訴),遂返家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得知上情後,即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夥同王福田、 潘玉麟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 黑鬼 」之成年男子(下稱「黑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丙男」)及女子共6人(起訴書誤載為共8人,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駕駛2部車輛,載有鐵管3支、木製武士刀1支,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18號之住處理論,下車後雙方即發生爭吵,詎被告竟與「黑鬼」、「丙男」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對著告訴人稱:「就是這個人,給他死!(臺語)」,並由被告、「黑鬼」及「丙男」分持鐵棒、木製武士刀、土製長刀朝告訴人頭部砍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多發性頭皮撕裂傷(約33公分)、左耳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告訴究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證人葉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片及扣案鐵棍3支、木製武士刀1支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王仁政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葉建興有前述糾紛而與「黑鬼」、「丙男」共同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與告訴人理論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其辯稱:「僅有傷害告訴人,且是因為告訴人先於案發當日先毆打我爸爸王福田,我才與王福田、『黑鬼』、『丙男』等人前往告訴人家中理論,到的時候,告訴人跟他爸爸葉隆勝看到我們就抽出鐵管來,我質問告訴人到底把我爸怎樣,告訴人就說『你爸被誰打我怎麼知道』,我就說『我當人家兒子都不知道爸爸被打,你怎麼知道?就是你打的!』,葉建興就持鐵棍打下來,那不知道誰也是用鐵管把他架住,就換我持鐵棍朝告訴人打下去,告訴人就噴血,就打起來」、「當時告訴人他媽媽也有拿小椅子出來,告訴人之弟葉建宏也有拿農業用鏟稻草的三叉當武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
16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8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前述糾紛而與「黑鬼」、「丙
男」共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而持鐵棍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頁;聲羈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聲羈更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玉麟、葉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隆盛、黃阿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偵卷㈡第24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4
2頁至第187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9年2月18日埔基醫證字第001921號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9年5月27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3月8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
0年11月9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所附彩色照片8張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㈡第61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1頁、第90頁至第91頁)附卷可稽,復有鐵管1支、鐵棒2支及木製武士刀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被告持鐵棍揮砍告訴人之行為當時,是否具有殺害告訴人
之主觀故意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究為殺人犯意抑或為傷害犯意?就此,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參照),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又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3、2821號判決參照)。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下手輕重、傷害部位、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⒉經查:
⑴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係告訴人頭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9年2月18日埔基醫證字第00192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暨所附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醫囑單、照片8張及出院病例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63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應係頭部無訛,合先說明。
⑵然就被告王仁政為被訴殺人未遂犯行時所持用之兇器乙節,
證人葉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黑鬼』、『丙男』等人手裡都拿著傢伙,被告拿那支是刀子,刀子故意用紅色的膠帶綁起來」、「被告拿的兇器是土製武士刀,上面繞紅色的電線膠布」(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
2頁、第1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葉建宏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出去看的時候,被告他們就兩部車一群人下來,都拿武士刀、木劍那些、改造槍、刀子」、「一群人來都拿刀子就開始砍我哥,就開始一直砍了,全部都砍頭部」、「被告那把是鐵的,但有用黑色的膠帶捆起來這樣子」、「被告拿的刀子除了把手部分包覆黑色膠帶以外,其他部分就是鐵的顏色,偏黑色一點,只要是人都可以判斷那是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而自上開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弟葉建宏之證述內容觀之,就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係持何兇器毆打告訴人,2人雖均證述被告係持刀,然就該刀之外觀顏色為何,則有紅色、黑色之差異,且2人均證述其確定證述內容無訛,然查紅色、黑色之色調差異甚大,應不致混淆,又案發當時為冬季下午17時許,應尚未日落,且證人葉建宏亦證述當時日照還夠,得以辨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2人間對於顏色之描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是就被告案發當時究竟持用何種兇器,其等之證述內容即屬有疑。參以證人潘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互相都有毆打,被告拿鐵棍、告訴人及葉隆勝拿鐵棍、葉建宏拿農用叉子、告訴人之母拿四腳椅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第
154頁),所述亦與前開證人所述不合,是其等之證述內容即難遽信。又本案扣案之鐵棒、鐵棍、木製武士刀等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提示予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葉建宏2人,其等均證述該等器物均非被告所持用,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所就醫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該院於101年5月4日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回覆略以:「病患葉建興頭部外傷,主要可能為鈍器傷,但不排除部分為銳器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自上開函文觀之,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害,主要應為「鈍器傷」,則綜觀全卷,並無從認定被告持之揮向告訴人頭部之兇器為銳器之刀子,從而,自難以被告所持兇器屬極易傷人或致命之種類乙節來判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
⑶另就被告下手之力道、次數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等情形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來不及反應,被告他們衝過來,我好像被打得臉都流血看不清楚啦,被打到外面村子旁邊的馬路去,再回來被告他們還一直砍就對了,被告拿那支是刀子,後來被告他們砍得差不多了,我已經快倒了,被告他們就離開了,後來我被送去醫院,9點多開始進去手術房到將近2點才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葉建宏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等人就朝告訴人頭部一直砍」、「被告很大力朝告訴人頭部砍下去,砍了很久,將近半個小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
5頁至第186頁),固自上開證人2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砍向告訴人之力道應甚大,次數亦應甚多,持續期間亦應達半小時之久。然稽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所附手術紀錄之照片
10張,告訴人就醫時當時,頭部外傷共15道,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多發性頭皮撕裂傷(約33公分)及左耳撕裂傷(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頭皮外傷,而衡諸常情,被告若心存殺意,則不論持鐵棍或刀器等堅硬材質之器物用力砍向告訴人,縱未刀刀見骨,亦應有諸如顱骨骨折、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而不致於僅有頭皮外傷、腦震盪之傷勢,從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其下手之力道、次數及時間亦應不致高達如證人所述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次數及時間已高達足以致告訴人於死亡之程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急救時有無生命危險等情,該院固然於100年3月8日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覆略以:若未及時送醫可能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該函文固能彰顯被告送醫急救時之危急狀態,然傷勢之輕重與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並無完全之關連性,自亦不能據此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⑷另就被告下手之動機而言,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葉建宏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看到我哥,王仁政就講說:『就是那個,砍下去給他死』(臺語)」、「一群人來都拿刀就開始砍我哥,就講說『就是這個,把他砍下去,看他的頭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曾向告訴人為上開表示,是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否向告訴人嚇稱要砍死告訴人等語,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固曾於案發之前與被告之父王福田發生前開衝突,已如前述,然證人潘玉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帶鐵棍到告訴人家,係為質問告訴人為何毆打其父王福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且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所發生之前開衝突並非深仇大恨,應尚不致於使被告產生必置告訴人於死地不可之決意,再參以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時,同行者除「黑鬼」、「丙男」等人,尚且有當時懷孕已7個月之友人潘玉麟隨行,若其前往之目的真為殺人,為免傷及友人,應不至於會帶同該友人同行,顯見被告一行人之目的應僅為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而欲教訓對方而已,並不致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況且,若被告係真心欲致告訴人於死地,其毆打告訴人頭部見其流血後,豈有不伺機繼續砍殺告訴人頭部,以遂行致其死亡之目的之理?是應認定被告一行人攜帶鐵棍、木製武士刀前往告訴人家中之目的,確應為質問告訴人何以毆打被告之父王福田,並欲出手教訓對方以牙還牙,從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並無殺人之動機乙節,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院依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時之各項犯罪
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下手輕重、傷害部位、傷勢輕重等情狀,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觀卷證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形成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出自欲致告訴人而死之主觀犯意之心證。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同法第
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五、本件被告王仁政此部分涉犯者,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既如上述,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葉建興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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